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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遭逢天然重大災害,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時程者。 二、遭逢戰爭、或社會、經濟之重大變故,致無法如期開工或延誤完工時程者。 三、因配合國家或地方其他重大建設需要,致須延後開工或延長完工時程者。 四、因都市設計或建築執照審查延宕,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開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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