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定之。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的範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確定。這表示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定義的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的範圍是需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的討論和確認才能確定的。 這條規定可以提供以下範例作參考: 根據行政院的公告,特定新市鎮的發展項目必須符合其經濟發展政策,並經過相關機關的評估和確認。 在某個新市鎮的開發計畫中,地方政府提出了一個有助於提升當地農業產業競爭力的計畫,該計畫需經過農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的協商和確認才能得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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