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 1.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指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指的是在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的保護區土地,自該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起已經超過二十年,但仍未進行檢討並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以進行開發建設的土地所有人。 範例:假設某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在1990年發布實施,而其中的某塊土地在1995年被劃定為保護區,那麼如果該土地的所有人在2015年時仍然沒有進行檢討並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進行開發建設,則該所有人就符合本條例的定義。 2. 對於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前項保護區土地的許可條件、辦理程序以及應備書件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確定。 範例:若有一個開發業者想要申請開發上述所提到的保護區土地,那麼他需要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的許可條件、辦理程序以及提供應備書件等相關文件,才能獲得開發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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