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特定區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其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遷建者,該公有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由開發主管機關先行撥入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剩餘價款解繳公庫。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了新市鎮特定區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土地附著的建築物及構造物的遷建。公有土地和附著的建築物及構造物的補償價款將由開發主管機關先行撥入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剩餘的價款則應繳交公庫。 參考資料: -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經濟部建設署)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