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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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辦理共同管道系統公告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需通知當地相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在變更或廢止時也需要同樣遵循該規定。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共同管道系統的公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段進行,並且應當使用文字或圖表表明一些重要事項,包括行政區域及規劃地區範圍、共同管道位置、名稱及種類、規劃目標年期、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以及相關的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規劃目標年期不得少於二十五年。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的比例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縣市計劃建設一個大型的污水處理系統,該縣市主管機關必須依照上述法規公告該共同管道系統,並在公告中說明系統的位置、名稱、種類以及規劃目標年期等重要資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相關的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在公告期間內,公民或團體有權提出意見並參與討論。如果有變更或廢止的情況發生,也需要進行相應的公告及通知。公告中的規劃圖應該符合條例要求的比例,以保證圖表的清晰度和準確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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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