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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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 一、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網路檢討。 二、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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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申請計畫性挖掘共同管道系統內道路的人應該依照以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 1. 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的管線事業機關申請挖掘時,應該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的管線網路檢討。 2. 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的管線事業機關申請挖掘時,應該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的建設時程檢討。 3.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挖掘時,應該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的建設時程檢討。 參考資料: 《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第3條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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