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於擬訂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可領回抵價地總面積及提供安置受災戶土地後實際領回抵價地總面積,報請上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後,作為分配土地及計算短配土地面積之依據。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依據問題所提及的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第 26 條,該條規定了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在擬訂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和該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可領回抵價地總面積和提供安置受災戶土地後實際領回抵價地總面積,並報請上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後作為分配土地及計算短配土地面積的依據。 參考資料:「內政部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業務作業手冊」,第 26 條及相關附件一。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