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原有建築基地,應將其所有權之全部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前項因抵充而造成該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成本無法回填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將無法回填之部分列入開發成本。
根據「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第40條,如果因為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而導致原有建築基地的所有權無法回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將無法回填的部分納入開發成本。這表示當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需要使用到原有建築基地時,該基地的所有權應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果因此無法回填部分成本,則可作為開發成本的一部分。 例如,如果在進行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的安置計劃時,需要將原有建築基地作為配售土地的一部分,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該建築基地的所有權應該贈與給相關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果因為贈與該基地無法回填部分的成本,如基地的市場價值超過配售土地的價值,那麼這部分無法回填的成本可以被列入整個開發計劃的成本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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