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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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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規定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原有建築基地,應將其所有權之全部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前項因抵充而造成該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成本無法回填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將無法回填之部分列入開發成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第40條,如果因為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而導致原有建築基地的所有權無法回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將無法回填的部分納入開發成本。這表示當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需要使用到原有建築基地時,該基地的所有權應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果因此無法回填部分成本,則可作為開發成本的一部分。 例如,如果在進行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的安置計劃時,需要將原有建築基地作為配售土地的一部分,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該建築基地的所有權應該贈與給相關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果因為贈與該基地無法回填部分的成本,如基地的市場價值超過配售土地的價值,那麼這部分無法回填的成本可以被列入整個開發計劃的成本範圍內。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抵充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贈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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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第 40 條規定:「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原有建築基地,應將其所有權之全部以贈與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