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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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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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9條,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對於根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所發出的通知有異議時,應在通知到達後的30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異議,逾期將不予受理。 這項法規主要是確保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對於下水道相關事宜有異議時,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向下水道機構提出並解決相應問題。異議的提出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要在通知到達後的30日內完成。如果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異議將不會被受理。 作為一個例子,如果一位土地所有人收到下水道機構的通知要求其提供土地使用的相關資訊,但該土地所有人有異議並不同意提供這些資訊,根據這項法規,他應該在通知到達之後的30日內向下水道機構提出異議,解釋他的立場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果他在這個期限之後才提出異議,那麼下水道機構可能不會受理這個異議。
- 占有人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條文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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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