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6.05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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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
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三、合流下水道: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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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
下水道系統設施完成後,下水道機構應將左列資料登錄建檔保管:
一、下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流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放流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放流水之水量及水質分析資料。
七、開工、竣工日期。
八、其他有關操作、維護、管理應行登錄記載事項。
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刪除)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下水道設備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之。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下水道主要設備如左:
一、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
二、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
三、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
四、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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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6.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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