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在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前,必須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內容。這些計畫書需要經過各級民意機關的決議後,才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於長期辦理的工程,需要先將分期、分年的工程計畫按照同條例的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才能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處理。而由中央舉辦的工程,則需要主辦工程機關按照收支預算程序進行辦理。 2. 根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需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果工程受益費徵收案被延擱或否決,相應的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一併延緩或註銷。 3.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工程受益費的徵收金額以原定數額為限。不過,對於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如果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的必要,經過各級民意機關的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是可以進行徵收的。 資料來源:「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施工後一年內公告徵收,徵收時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不依期繳納者自限滿之日起,每逾三日按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並即移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徵收費率及徵收辦法等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呈報上級政府備案。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經預算程序。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或預算程序後,得繼續徵收。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立法理由一、地方政府興辦之工程,除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及費率外,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無須另訂徵收辦法,以減少地方政府每次舉辦工程必須訂定單行法規之繁瑣,且本條例既有施行細則,其徵收方法自可於細則中統一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徵收辦法」刪除。 二、工程之大小繁簡不同,有一年度即可完成者,有須經數年度方克完成者,對於長期辦理之工程,地方政府自應先行擬定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奉上級政府核准後,再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亦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爰就本條第一項酌作修正,以資適應。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地方民意機關未予審查通過,其當年度編列之工程經費收支預算,自亦應併同延緩或註銷,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配合。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第三項並增列「改善」二字,期能適應橋樑道路拓寬工程之需要。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立法理由將各級地方政府徵收計畫書或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應分別報請上級政府備案或核備修正為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
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
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施工後一年內公告徵收,徵收時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不依期繳納者自限滿之日起,每逾三日按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並即移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徵收費率及徵收辦法等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呈報上級政府備案。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經預算程序。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或預算程序後,得繼續徵收。
一、地方政府興辦之工程,除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及費率外,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無須另訂徵收辦法,以減少地方政府每次舉辦工程必須訂定單行法規之繁瑣,且本條例既有施行細則,其徵收方法自可於細則中統一規定;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徵收辦法」刪除。 二、工程之大小繁簡不同,有一年度即可完成者,有須經數年度方克完成者,對於長期辦理之工程,地方政府自應先行擬定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奉上級政府核准後,再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亦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爰就本條第一項酌作修正,以資適應。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地方民意機關未予審查通過,其當年度編列之工程經費收支預算,自亦應併同延緩或註銷,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配合。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第三項並增列「改善」二字,期能適應橋樑道路拓寬工程之需要。
將各級地方政府徵收計畫書或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應分別報請上級政府備案或核備修正為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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