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政府廳舍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提供民眾服務或統籌規劃該服務措施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設施。 二、辦理前款業務人員必要之職務宿舍及其設施。 三、政府機關(構)必要之會議中心、教育訓練場所及其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了主辦機關在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的相關要點。根據此條規定,主辦機關在授權或委託時應考慮案件性質和被授權機關或受委託機關的專業能力,必要時可以諮詢主管機關的意見。此外,主辦機關還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和檢討來評估執行情況。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的相關資料,主辦機關在授權或委託行政機關時,需考慮案件性質和專業能力。例如,在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8 款中,規定了主辦機關應該委託符合專業要求的設計機構執行土地分區計畫編制的相關任務。另外,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任務的情況下,也受到行政委託和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限制,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綜上所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了主辦機關在授權或委託行政機關時應該考慮的相關要點,並且需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和檢討。具體執行時,主辦機關應該依據案件性質和相關專業能力來判斷授權或委託的適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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