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規定了公共建設的範圍,包括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文教及影視音設施、觀光遊憩設施、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綠地設施、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新市鎮開發、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政府廳舍設施、數位建設等。其中,重大公共建設指的是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公共建設,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若對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則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參考資料: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61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共建設之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係以重要性及規模為認定標準。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七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之全國經濟展會議結論「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第三條之規定,將水利事業納入公共建設之適用範圍,引進民間資金、技術及人力等資源,協助經營與管理水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水利設施。 二、為因應我國加入WTO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農業設施,以協助農業相關建設或設施之推動,並獎勵民間參與農業基礎設施,俾利農業永續發展。 三、所稱農業設施已包含森林遊樂重大設施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刪除「及森林遊樂」等字。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易與原條文第二項重大公共建設易混淆,爰修正刪除該二款「重大」文字。 三、為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設施不足問題,活化國(公)有土地,帶動周邊區域發展,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活絡民間資金運用、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納入「政府廳舍設施」。 四、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建設之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係以重要性及規模為認定標準。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七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之全國經濟展會議結論「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第三條之規定,將水利事業納入公共建設之適用範圍,引進民間資金、技術及人力等資源,協助經營與管理水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水利設施。 二、為因應我國加入WTO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農業設施,以協助農業相關建設或設施之推動,並獎勵民間參與農業基礎設施,俾利農業永續發展。 三、所稱農業設施已包含森林遊樂重大設施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刪除「及森林遊樂」等字。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易與原條文第二項重大公共建設易混淆,爰修正刪除該二款「重大」文字。 三、為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設施不足問題,活化國(公)有土地,帶動周邊區域發展,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活絡民間資金運用、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納入「政府廳舍設施」。 四、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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