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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0060 號
要旨
為協助國內水泥業者開發東部礦石料源,擬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興建碼頭,所涉商港法第十三條解釋之問題一案
主旨
奉 交下經濟部為協助國內水泥業者開發東部礦石料源,擬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興建碼頭,所涉商港法第十三條解釋之問題一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十交字第○四四一五○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本部研析意見如次:
(一) 為求審慎,本部爰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邀集 鈞院第五組、交通部及經濟部等相關單位 (機關) 會商,以確實瞭解本案之緣由、背景及事實等相關資料,並釐清商港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促產條例) 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問題,俾期周延,謹先陳明。
(二) 本件如依交通部主張認應適用促參法,則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因本件興建地點乃商港區域外,如欲適用尚須踐行商港區域之重新劃定;復如依經濟部主張適用商港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故本件不發生法規適用競合問題,宜先釐清。(三) 按商港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上開所稱「特種貨物」,因無立法解釋,僅於立法理由中例示「液體油類」及「燃煤」等貨物,則該項用語究屬例示或列舉,依交通部代表於前開會議中表示,目前適用者尚有天然瓦斯及核廢料等貨物。則上開規定似可認定為係屬例示規定。
(四) 次依前揭商港法第十三條規定,此一為避免港口擁塞、海水油污及便利超級船舶停泊卸貨之特種貨物裝卸設施,以在「商港區域外興建者」為限。至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港埠興其設施」,係指「商港區域內」之各項設施。與本件興建地點所在地不符,故交通部建議本案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於現階段似無適用餘地。
(五) 至本件交通部認「就國家整體港埠資源運用觀點而言,為使現有港埠設施得到充分利用,避免供需失當,造成港口營運之困難,海運貨物之運輸,宜以使用既有設施為原則。東部地區,現有蘇澳、花蓮兩商港,然因貨源有限,貨物同質性高 (例如水泥、礦石佔花蓮港總輸出量 99 %以上) ,兩港之營運欠佳,本案如同意興建,再加上新建成之和平工業港 (限於和平工業區內廠商使用) ,則東部地區港埠設施將呈供過於求之局面,似宜審慎」之意見甚有價值,本件就國家整體港埠資源充分利用,避免供需失調,以及鼓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繁榮,二者間應併重,宜從政策整體考量為妥。
三 承辦人及電話:黃慶元、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