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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港口擁塞、海水油污及便利超級船舶之停泊卸貨起見,現行趨勢有在商港區域外興建液體或散裝貨物之裝卸設施,將船上載運之液體油類及燃煤等貨物,以管道輸入儲存處所。該等設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其與船舶出入之管理有關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之詳細規定,於商港管理規則中定之。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商港管理機關,第一項並增訂於商港區域內打撈、清除沉船、物資、漂流物,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以資明確。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 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為避免港口擁塞、海水油污及便利超級船舶之停泊卸貨起見,現行趨勢有在商港區域外興建液體或散裝貨物之裝卸設施,將船上載運之液體油類及燃煤等貨物,以管道輸入儲存處所。該等設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其與船舶出入之管理有關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之詳細規定,於商港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商港管理機關,第一項並增訂於商港區域內打撈、清除沉船、物資、漂流物,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以資明確。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 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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