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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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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2. 2.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3. 3.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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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在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港口擁塞、海水油污及便利超級船舶之停泊卸貨起見,現行趨勢有在商港區域外興建液體或散裝貨物之裝卸設施,將船上載運之液體油類及燃煤等貨物,以管道輸入儲存處所。該等設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其與船舶出入之管理有關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之詳細規定,於商港管理規則中定之。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商港管理機關,第一項並增訂於商港區域內打撈、清除沉船、物資、漂流物,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以資明確。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 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0690415 制定)

為避免港口擁塞、海水油污及便利超級船舶之停泊卸貨起見,現行趨勢有在商港區域外興建液體或散裝貨物之裝卸設施,將船上載運之液體油類及燃煤等貨物,以管道輸入儲存處所。該等設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其與船舶出入之管理有關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之詳細規定,於商港管理規則中定之。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商港管理機關,第一項並增訂於商港區域內打撈、清除沉船、物資、漂流物,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以資明確。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 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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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13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