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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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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2. 2.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3.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4. 4.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因為商港法第 12 條涉及多項款,以下逐一進行釋義: 1. 根據商港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航港局應根據入港船舶的總噸位、離境上下客船的人數以及裝卸的貨物計費噸量,收取商港服務費,並且將全部收入用於國際商港的建設和發展。這符合商港法的規定,並且旨在推動商港設施的營運和改善。 2. 第 2 項規定航港局有權擬定商港服務費的費率、收取方式、保管和使用辦法,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這確保了商港服務費的制定和管理過程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 3. 第 3 項規定商港服務費應交納航港建設基金。這顯示商港服務費的收入將用於具體的商港建設項目,以確保商港的長期發展和改善。 4. 最後一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收取港埠業務費的項目和費率上限的制定,需要經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這保障了收費制度的透明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來自商港法,以最新版本為主。例如,商港法最新版本中的第 12 條可能包含了航港局對商港服務費的具體收取方式和細則。另外,可舉例說明航港局根據商港法第 12 條的規定,對一艘總噸位為1,000噸的船舶收取了相應的商港服務費,並將這部分收入用於國際商港的升級和改善計畫中。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但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立法理由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如中鋼、中船等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依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主管或專設機構管理其產權亦歸其所有外,其他各項設施,均應依本條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自行辦理或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為防止壟斷營運,凡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其投資人之使用年限於約定興建時協定之。

(0751118 修正)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多屬省有,以租用公有土地方式興建商港設施,如租用期間超過十年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並報經行政院核准,而投資興建商港設施,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其投資,投資人常因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致投資意願不高,影響商港之建設發展,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及商港設施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俾使用公有土地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以提高投資者之意願。

(0841221 修正)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

立法理由目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商港設施,均已開放中外航商或其他事業機構自由競標。本國船舶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並未有優先權,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規定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

(1001206 全文修正)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國際商港之商港服務費因屬規費,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應由航港局擬訂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收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以利商港建設。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將「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修正為「港埠業務費」,以資周延,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港埠業務費之項目改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項目之費率後收取,惟港埠業務費之費率部分,主管機關僅核定其上限,以保留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經營彈性。又港埠業務費之收取對象為不特定人,與個別契約約定之收費方式,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權限有別,爰於「商港設施使用人」前,增列「不特定之」等字,以資區別。上述項目及費率變更時,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如中鋼、中船等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依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主管或專設機構管理其產權亦歸其所有外,其他各項設施,均應依本條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自行辦理或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為防止壟斷營運,凡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其投資人之使用年限於約定興建時協定之。

(0751118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多屬省有,以租用公有土地方式興建商港設施,如租用期間超過十年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並報經行政院核准,而投資興建商港設施,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其投資,投資人常因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致投資意願不高,影響商港之建設發展,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及商港設施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俾使用公有土地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以提高投資者之意願。

(0841221 修正)

目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商港設施,均已開放中外航商或其他事業機構自由競標。本國船舶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並未有優先權,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規定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國際商港之商港服務費因屬規費,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應由航港局擬訂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收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以利商港建設。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將「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修正為「港埠業務費」,以資周延,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港埠業務費之項目改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項目之費率後收取,惟港埠業務費之費率部分,主管機關僅核定其上限,以保留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經營彈性。又港埠業務費之收取對象為不特定人,與個別契約約定之收費方式,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權限有別,爰於「商港設施使用人」前,增列「不特定之」等字,以資區別。上述項目及費率變更時,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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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12 條規定:「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