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港法第72條,對未依照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的情況,可以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如果提供相當的擔保則不在此限。此外,對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的證物保全,則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商港法第72條 根據商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在未依照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的情況下,可以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而根據第72條第2項規定,對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的證物保全,則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指其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應繳之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等費用,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與商港服務費及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已有規範,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就第一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定明為「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以資明確。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應繳之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等費用,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與商港服務費及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已有規範,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就第一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定明為「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以資明確。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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