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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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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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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01206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之處罰對象刪除「負責人」,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定明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修正罰鍰額度及裁罰種類,以利實務執行。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修正本條所引條號、項次。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關,為免遺漏,第一款並增訂違反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時之罰責。   四、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規定,就行為人違反前述規定者,增訂罰責。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之處罰對象刪除「負責人」,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定明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修正罰鍰額度及裁罰種類,以利實務執行。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修正本條所引條號、項次。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關,為免遺漏,第一款並增訂違反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時之罰責。   四、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規定,就行為人違反前述規定者,增訂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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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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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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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港法第 6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6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