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商港管理機關應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擅自占用、破壞商港區域內之商港用地或損壞其商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授權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訴請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本條規定擅自占用、破壞商港區域內之商港用地或損壞其商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授權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訴請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