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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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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2. 2.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3. 3.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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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擅自占用、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港埠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商港管理機關應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擅自占用、破壞商港區域內之商港用地或損壞其商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授權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訴請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1001206 全文修正)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擅自占用、破壞商港區域內之商港用地或損壞其商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授權商港管理機關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訴請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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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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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45 條規定:「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前項申請人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