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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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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2. 2.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3. 3.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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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690415 制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各款之處分。

(0751118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立法理由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處罰,並將「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修正為「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0901030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立法理由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1001206 全文修正)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理貨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各款之處分。

(0751118 修正)

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處罰,並將「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修正為「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0901030 修正)

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理貨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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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46 條規定:「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