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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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 2.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 3.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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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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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90415 制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各款之處分。
(0751118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立法理由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處罰,並將「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修正為「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0901030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
立法理由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1001206 全文修正)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理貨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商港法 第 65 條條文
本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各款之處分。
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處罰,並將「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修正為「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船舶理貨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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