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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2.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3.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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