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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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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2.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3. 3.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4. 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以及商港法第47條的內容,這個法條主要針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和船舶理貨業的營業許可證的管理和相關要求進行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了開始營業的時限、營業實績的要求、突發狀況下的報備、以及結束營業後的程序。這些都是為了保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和船舶理貨業的合法營運以及保護公眾利益所設立的規範。 參考資料: 根據商港法第47條的規定,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和船舶理貨業的營業許可證有著明確的管理要求,包括營業開始及結束時限、營業實績的要求、突發狀況的報備程序等。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營業的合法性和公眾利益的保護。

立法沿革 4

(0690415 制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0751118 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將「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利對違反港區安全規定者有處罰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0901030 修正)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以求周延。   三、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運管理、廢止與註銷營業許可證等規定。

  • 承攬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0751118 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將「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利對違反港區安全規定者有處罰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以收強制執行之效。

(0901030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以求周延。   三、罰鍰單位改以新臺幣核計,額度酌予提高,以應實際需要。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運管理、廢止與註銷營業許可證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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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47 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