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根據商港法第48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如有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等變更,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這表示公司在有任何變更時,都必須向相關機關重新辦理許可證,以符合法律規定。 參考資料:商港法 第48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21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各項費用及應償還之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未經繳付者,商港管理機關得禁止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八條修訂。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得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應繳之各項費用,修正為「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及其他服務費」,並增列「破壞港埠用地」修復費,以及「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與「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及「入港」字樣,以利執行。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服務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將「商港建設費」修正為「商港服務費」。 二、商港服務費之收取、退還,不再委託海關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規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八條修訂。
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應繳之各項費用,修正為「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及其他服務費」,並增列「破壞港埠用地」修復費,以及「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與「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及「入港」字樣,以利執行。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將「商港建設費」修正為「商港服務費」。 二、商港服務費之收取、退還,不再委託海關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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