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根據商港法第49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的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這意味著持有這些許可證的業者不得將其轉讓給其他人或企業。這一項法規的參考資料為商港法,對違反此規定的處罰辦法可能可以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找到。例如,根據商港法第23條之一和第46條所明定的內容,違反商港法規定者可能面臨罰鍰等處罰。 另外較舊的參考資料可能為台灣省政府法規,例如台灣省政府之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辦法第7條可能對該條規定有所涉及。更具體的案例則取決於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以了解該條規定在實際案例中是如何被應用的。
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國際商港,於各港設置管理機關」。爰規定「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置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以利施行。
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現分別設有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商港,鑑於上開港埠一向均由各該縣政府港務處管理經營,為符實際,爰修正刪除「國際」二字,俾賦予法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國際商港,於各港設置管理機關」。爰規定「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置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以利施行。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現分別設有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商港,鑑於上開港埠一向均由各該縣政府港務處管理經營,為符實際,爰修正刪除「國際」二字,俾賦予法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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