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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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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49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的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這意味著持有這些許可證的業者不得將其轉讓給其他人或企業。這一項法規的參考資料為商港法,對違反此規定的處罰辦法可能可以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找到。例如,根據商港法第23條之一和第46條所明定的內容,違反商港法規定者可能面臨罰鍰等處罰。 另外較舊的參考資料可能為台灣省政府法規,例如台灣省政府之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辦法第7條可能對該條規定有所涉及。更具體的案例則取決於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以了解該條規定在實際案例中是如何被應用的。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690415 制定)

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國際商港,於各港設置管理機關」。爰規定「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置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以利施行。

(0911213 修正)

交通部未於商港設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現分別設有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商港,鑑於上開港埠一向均由各該縣政府港務處管理經營,為符實際,爰修正刪除「國際」二字,俾賦予法源。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0690415 制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國際商港,於各港設置管理機關」。爰規定「交通部未於國際商港設置管理機關者,其業務管理經營,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以利施行。

(0911213 修正)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現分別設有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商港,鑑於上開港埠一向均由各該縣政府港務處管理經營,為符實際,爰修正刪除「國際」二字,俾賦予法源。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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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49 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