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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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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2. 2.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3. 3.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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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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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90415 制定)

海水汙染、打撈業、國際商港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各省(市)政府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授權本法子法訂定之機關,以為執行之依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0901030 修正)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內容已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將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增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查驗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查驗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授權本法子法訂定之機關,以為執行之依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0901030 修正)

第一項規定內容已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將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增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查驗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查驗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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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50 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