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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汙染、打撈業、國際商港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由各省(市)政府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授權本法子法訂定之機關,以為執行之依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內容已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將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增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查驗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查驗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本條規定授權本法子法訂定之機關,以為執行之依據。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第一項規定內容已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爰配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將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增訂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查驗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查驗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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