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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2.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3.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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