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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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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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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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狹窄之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九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序文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目前港區作業情形及實務需要,第一款增列「設置標識」之行為,另因浮標及立標亦為航路標識之一種,爰予刪除,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增列「非於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第六款增列「散裝貨」管道,並增訂第九款「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俾符實需。
- 非名詞
- 商港法 第 65 條條文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九條修訂。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序文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目前港區作業情形及實務需要,第一款增列「設置標識」之行為,另因浮標及立標亦為航路標識之一種,爰予刪除,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增列「非於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第六款增列「散裝貨」管道,並增訂第九款「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俾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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