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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40 條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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