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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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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2. 2.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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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七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三、為避免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第二項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七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三、為避免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第二項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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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39 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