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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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 2.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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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九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商港區域遭受污染,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併予敘明。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九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商港區域遭受污染,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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