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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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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2. 2.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除為遵守航行避碰規定,警告危險或其他告急時所必需者外,不得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九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商港區域遭受污染,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併予敘明。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九條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商港區域遭受污染,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規定。   三、第二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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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38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前項污染物質於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