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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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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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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港區實務作業之情形及參考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不得為污染港區之行為態樣。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港區實務作業之情形及參考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不得為污染港區之行為態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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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37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