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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