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項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解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八條後段、第十三條及第十條予以合併修訂。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動員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並應定期檢討。 四、第三項規定,於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動員商港區域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之規範。 五、於第四項規定,商港區域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八條後段、第十三條及第十條予以合併修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並應定期檢討。 四、第三項規定,於商港區域內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時,動員商港區域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之規範。 五、於第四項規定,商港區域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配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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