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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二條並參照實際情形加以修訂。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海事組織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增訂國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辦理之保全事項。 三、考量國際商港保全評估計畫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不宜公開,爰相關評估報告及計畫於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毋需公告。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二條並參照實際情形加以修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海事組織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增訂國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辦理之保全事項。 三、考量國際商港保全評估計畫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不宜公開,爰相關評估報告及計畫於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毋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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