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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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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2. 2.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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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應依航行避碰及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二條並參照實際情形加以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實施。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前項計畫辦理港口設施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海事組織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增訂國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辦理之保全事項。   三、考量國際商港保全評估計畫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不宜公開,爰相關評估報告及計畫於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毋需公告。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十二條並參照實際情形加以修訂。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海事組織之「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增訂國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國際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辦理之保全事項。   三、考量國際商港保全評估計畫涉及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不宜公開,爰相關評估報告及計畫於航港局或其認可機構核定後實施,毋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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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42 條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辦理各國際商港保全評估作業,並據以擬訂保全評估報告及保全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定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