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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管理機關對鄰近港口之船舶入、出口處陸上燈光之位置及強度,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如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得拆除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訂定。
航港局得查核及測試國際商港區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設施保全措施及保全業務,受查核及測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港局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督導保全措施之執行,第一項增訂有關航港局得派員查核、測試相關港口保全設施及保全業務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派員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本條參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訂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督導保全措施之執行,第一項增訂有關航港局得派員查核、測試相關港口保全設施及保全業務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航港局派員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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