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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准後,始得作業。
  2.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3.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4.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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