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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防止海洋污染,本條之適用不宜限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內之作業,爰刪除「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等字;另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又考量船舶解體之過程中亦有妨礙航行安全或造成海洋污染之虞,爰併納入本條規範。 三、打撈沉船或物資為非經常性業務,其設備及技術人員之維持成本高,打撈業平日多難維持法定最低基準,於申請打撈作業時,始將其設備及技術人員備齊,爰改就打撈作業進行管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及船舶解體作業計畫內容。 五、第三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辦理公告,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六、第四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其限內打撈者,準用第三項之公告程序,以免發生所有權之爭議。 七、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防止海洋污染,本條之適用不宜限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內之作業,爰刪除「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等字;另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又考量船舶解體之過程中亦有妨礙航行安全或造成海洋污染之虞,爰併納入本條規範。 三、打撈沉船或物資為非經常性業務,其設備及技術人員之維持成本高,打撈業平日多難維持法定最低基準,於申請打撈作業時,始將其設備及技術人員備齊,爰改就打撈作業進行管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及船舶解體作業計畫內容。 五、第三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辦理公告,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六、第四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其限內打撈者,準用第三項之公告程序,以免發生所有權之爭議。 七、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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