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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管制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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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5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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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
核
准後,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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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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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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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經營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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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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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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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管制檢查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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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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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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