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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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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准後,始得作業。
  2. 2.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3. 3.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4. 4.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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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01206 全文修正)

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防止海洋污染,本條之適用不宜限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內之作業,爰刪除「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等字;另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又考量船舶解體之過程中亦有妨礙航行安全或造成海洋污染之虞,爰併納入本條規範。   三、打撈沉船或物資為非經常性業務,其設備及技術人員之維持成本高,打撈業平日多難維持法定最低基準,於申請打撈作業時,始將其設備及技術人員備齊,爰改就打撈作業進行管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及船舶解體作業計畫內容。   五、第三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辦理公告,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六、第四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其限內打撈者,準用第三項之公告程序,以免發生所有權之爭議。   七、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 名詞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防止海洋污染,本條之適用不宜限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內之作業,爰刪除「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等字;另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又考量船舶解體之過程中亦有妨礙航行安全或造成海洋污染之虞,爰併納入本條規範。   三、打撈沉船或物資為非經常性業務,其設備及技術人員之維持成本高,打撈業平日多難維持法定最低基準,於申請打撈作業時,始將其設備及技術人員備齊,爰改就打撈作業進行管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第二項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及船舶解體作業計畫內容。   五、第三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辦理公告,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   六、第四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其限內打撈者,準用第三項之公告程序,以免發生所有權之爭議。   七、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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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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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54 條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前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