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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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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2. 2.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3. 3.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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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為「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規定,修正由航港局為之。   三、考量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之船舶如未能移除,將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並有損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1150120 修正)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為「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規定,修正由航港局為之。   三、考量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之船舶如未能移除,將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並有損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1150120 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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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53 條規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