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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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 2.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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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 36 條,商港區域內不得進行以下行為: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此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在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的情況下,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并與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不受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以下為參考資料: 在商港法第 36 條中,明確規定商港區域內禁止進行的行為,並針對垂釣活動作了特別的規定,允許在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的情況下,開放民眾垂釣。這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即保障航港區域的安全和秩序。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90415 制定)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汙及有毒物質,交通部得會同國防部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申請交通部核准設立前項海難救護機構,其設立標準及收費費率,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立法理由海運事業雖然蓬勃發展,而世界各國海難事件亦時有所聞,為策船舶航行之安全,及處理海水污染等事項,亟待設立海難救護機構,辦理上項業務。
(0901030 修正)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交通部得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下並得設任務管制中心;其編組、任務管制中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得經交通部許可,設立海難救護機構;其應具備之條件、設備、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海水油污及有害物質之處理,已有海洋污染防治法規範,爰配合將相關文字刪除。 二、依據八十九年間陸續公布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災害防救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海難救護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已有調整,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近似,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則配合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其中污染港區行為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並就防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增訂須經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公告,以對外周知,如國際商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認有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則應通報航港局,由該局公告之。 三、第二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海運事業雖然蓬勃發展,而世界各國海難事件亦時有所聞,為策船舶航行之安全,及處理海水污染等事項,亟待設立海難救護機構,辦理上項業務。
一、海水油污及有害物質之處理,已有海洋污染防治法規範,爰配合將相關文字刪除。 二、依據八十九年間陸續公布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災害防救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海難救護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已有調整,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近似,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則配合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其中污染港區行為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並就防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增訂須經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公告,以對外周知,如國際商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認有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則應通報航港局,由該局公告之。 三、第二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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