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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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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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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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90415 制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將有毒物質、汙水、廢油或垃圾置於自備容器內,防止滲漏、散發腥臭氣味,或予以適當之處理或排洩於商港管理機關所設置之收受設備內。
立法理由本條之規定在防止廢棄物污染。爰參照一九七三年海水污染公約及所附規則予以修正。
(09010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己有明文規定,故刪。
(1001206 全文修正)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許可及登記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中規定,至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不再採許可制度,爰刪除 該項規定。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原條文第二條配合第一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
- 核名詞
- 商港法 第 65 條條文
本條之規定在防止廢棄物污染。爰參照一九七三年海水污染公約及所附規則予以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己有明文規定,故刪。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許可及登記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中規定,至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不再採許可制度,爰刪除 該項規定。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原條文第二條配合第一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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