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根據商港法第34條,任何鄰近港口入、出口處的燈光位置及強度若有可能被誤認為港口航行的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的能見度,國際商港可以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後獲得同意拆除;國內商港則可以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 範例:在過去的案例中,有一家國際商港因為港口入口處燈光位置設置不當,造成船隻在夜間航行時無法正確辨識港口航行的燈光,導致航行安全出現疑慮。經過通報航港局並獲得同意後,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即拆除了該燈光設施,以確保航行安全。
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之五十浬水域內,船舶不得排洩油料或含油混合物;並不得在商港區域或離港岸十二浬水域內,排洩有毒物質、汙水、廢油或投棄垃圾。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條並參照海水油污國際公約及日本海洋污染法及港則法之規定修訂。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已有明文規定,故刪。
鄰近港口入、出口處之燈光位置及強度,有被誤認其為港口航行之燈光或損害港口航行燈光之能見度者,國際商港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同意後拆除之;國內商港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明確規範拆除有礙船舶入、出港燈光位置及強度之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條並參照海水油污國際公約及日本海洋污染法及港則法之規定修訂。
一、本條刪除。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已有明文規定,故刪。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明確規範拆除有礙船舶入、出港燈光位置及強度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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