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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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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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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90415 制定)

裝載油料之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沈沒或故障,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汙排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油汙損害。

立法理由本條之規定在防止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0901030 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

立法理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將商港管理機關權責,限定在商港區域內,以免法律競合,滋生執行之困擾。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0690415 制定)

本條之規定在防止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0901030 修正)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將商港管理機關權責,限定在商港區域內,以免法律競合,滋生執行之困擾。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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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33 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