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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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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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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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90415 制定)
裝載油料之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沈沒或故障,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汙排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油汙損害。
立法理由本條之規定在防止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0901030 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
立法理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將商港管理機關權責,限定在商港區域內,以免法律競合,滋生執行之困擾。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本條之規定在防止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將商港管理機關權責,限定在商港區域內,以免法律競合,滋生執行之困擾。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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