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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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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2. 2.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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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之應有措施,以策港區及其附近水域之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之應有措施,以策港區及其附近水域之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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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32 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