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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2.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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