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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之應有措施,以策港區及其附近水域之安全。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本條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或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之應有措施,以策港區及其附近水域之安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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