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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33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15、19 條、商港法第 35 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核發港區通行證件」法定義務,由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文件申辦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而蒐集、處理相關個人資料,此係基於「交通行政」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律及法律授權法規命令所明定情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違,另再就蒐集、處理申辦港區通行證個人資料,亦屬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依法得免告知義務

主旨

關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據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部航政司 102 年 10 月 22 日航港字第1020035945 號函。

二、就來函所詢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同法第 8 條則規定:「(第 1 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第 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其中所謂「法定義務」係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參照)。

(二)又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商港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下稱港務規則)第 18條第 1 項復規定:「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公司法設立、經營之公司,為本法第 2 條第 8 款之非公務機關,其為履行上開商港法第 35 條「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之法定義務,根據前揭港務規則之規定,由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之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文件申辦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而蒐集、處理相關之個人資料,此係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之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定之情形,與本法規定無違。再該公司蒐集、處理申辦港區通行證之個人資料,亦屬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得免告知義務。

三、另貴部內部單位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先徵詢貴部法制單位之意見,若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以貴部名義來函憑辦,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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