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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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 2.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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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法律上來看,商港法第 14 條主要是針對商港區域內的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的處理和清除進行規範。其中第一項要求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排放這些廢棄物的出口處應該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且清除所攔集的廢棄物。如果未能做到這一點,需要依法通報相關機關,並負擔清除費用。 根據環境保護署97年6月27日環署環掌字第0970002039號公告「商港法第 14 條施行細則」,商港區域內的有害物質,污水或廢棄物的處理和清除,以及相關的預防措施和處理標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負責。如果使用人或管理人未能遵守相應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航港局有權責令限期處理或進行清除,並由相關負責人負擔清除費用。 所以商港法第 14 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商港區域的環境,防止廢棄物、有害物質和污水對環境造成污染。这條條例对于商港區域的環境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公私事業機構經核准經營之商港設施,其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經營商港設施之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以維港區秩序。
(1001206 全文修正)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或清除廢棄物時之後續處理措施,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為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 行清除;至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
本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經營商港設施之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以維港區秩序。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或清除廢棄物時之後續處理措施,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為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逕 行清除;至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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