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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15 條

  1. 1.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2. 2.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3. 3.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4. 4.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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