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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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 2.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 3.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 4.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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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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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90415 制定)
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立法理由各項商港設施之維護、更新、擴充、管理,需費甚鉅,因之商港管理機關得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至公民營商港設施以收費營利為目的,其費率亦應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
(0751118 修正)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立法理由商港管理機關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之擬訂,未加規定,爰修正本條,增列「商港管理機關」,以資依據。
(0901030 修正)
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為籌措非營運性之商港公共基礎建設財源,以促進商港之持續發展,在不違背WTO規範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商港服務費。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商港服務費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原第一項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本條有關港區內船舶停泊、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修正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併入第三項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小船註冊係屬航政事務,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註冊之相關規定。 五、第三項修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俾符實需。
(1141216 修正)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業名詞
- 予以名詞
- 商港法 第 65-4 條條文
- 商港法 第 66 條條文
各項商港設施之維護、更新、擴充、管理,需費甚鉅,因之商港管理機關得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至公民營商港設施以收費營利為目的,其費率亦應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
商港管理機關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之擬訂,未加規定,爰修正本條,增列「商港管理機關」,以資依據。
一、增訂第一項,為籌措非營運性之商港公共基礎建設財源,以促進商港之持續發展,在不違背WTO規範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商港服務費。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商港服務費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原第一項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本條有關港區內船舶停泊、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修正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併入第三項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小船註冊係屬航政事務,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註冊之相關規定。 五、第三項修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俾符實需。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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