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商港法第 16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依據裁判要旨內容,此條法規的參考資料與範例可參考商港法第十六條及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根據裁判要旨內容中提及的案例,此條法規的適用情況是指商港區域內的滯留船舶,若經依法查封,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可進行相應的程序,包括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處理或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則有關機構可逕行卸貨進倉,并拍賣所得價款以抵繳費用,其餘則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處理或提存。 因此,商港法第 16 條的規定內容是與滯留船舶及相關貨物的處理程序有關,並需要遵守相關的限期通知和手續,以確保貨物的合法處理和運輸。
立法沿革 3 版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一條加以修訂。船舶、物資、漂流物,如沉沒漂流於港口船席或航道,可能造成封港而使整個港區癱瘓,並使國家經濟及航運業者,遭受嚴重損失,自應由商港管理機關逕予代行打撈清除。
(0751118 修正)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
立法理由本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由於公告一年之期間太長,爰予修正,將一年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以利早日確定權屬。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查封名詞
- 拍賣名詞
- 提存名詞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二十一條加以修訂。船舶、物資、漂流物,如沉沒漂流於港口船席或航道,可能造成封港而使整個港區癱瘓,並使國家經濟及航運業者,遭受嚴重損失,自應由商港管理機關逕予代行打撈清除。
本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由於公告一年之期間太長,爰予修正,將一年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以利早日確定權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