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16 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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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商港法第 16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依據裁判要旨內容,此條法規的參考資料與範例可參考商港法第十六條及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根據裁判要旨內容中提及的案例,此條法規的適用情況是指商港區域內的滯留船舶,若經依法查封,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可進行相應的程序,包括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處理或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則有關機構可逕行卸貨進倉,并拍賣所得價款以抵繳費用,其餘則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處理或提存。 因此,商港法第 16 條的規定內容是與滯留船舶及相關貨物的處理程序有關,並需要遵守相關的限期通知和手續,以確保貨物的合法處理和運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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