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根據商港法第17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以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舉例來說,如果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航港局要進行裝卸作業,他們應優先安排船席停泊,以便進口的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可以優先裝卸。这一條款的參考資料是根據中華民國法務部法制資料庫所提供的商港法相關資料。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資之打撈,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之核准。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驗、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訂於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打撈業許可證核發、打撈物所有人不明時之處理以及打撈報酬等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中規定,俾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鑑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籠統授權交通部訂定打撈業管理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該條項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五項,並明列打撈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沉船或物資之打撈,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之核准。
一、將原訂於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打撈業許可證核發、打撈物所有人不明時之處理以及打撈報酬等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中規定,俾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鑑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籠統授權交通部訂定打撈業管理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該條項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五項,並明列打撈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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