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以下是對每個項目的釋義: 1.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這項規定指出,民間機構是指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或經主辦機關核定的私法人。這些民間機構必須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以參與公共建設。 2.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民間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提供資金或捐助,則出資或捐助金額不得超過民間機構的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3.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有股份,主辦機關可以根據個別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持股比例限制,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的限制。然而,涉及國家安全和能源自主的考量不受此限制。 上述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78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之定義與政府、公營事業及外國人投資民間機構之持股比例、限制。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四條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民間機構,包括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及公司以外之營利社團法人。 四、民間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應設有一定上限,以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五、第三項明定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投資者,主辦機關得視借重外人之資金與技術、調整國內產業、兼顧國民待遇理念及提升公共建設品質之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提高民間機構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受其他法律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鑒於部份促參項目,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疑慮,爰修訂原條文第三項,應依法限制外國人持股投資比例。
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之定義與政府、公營事業及外國人投資民間機構之持股比例、限制。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四條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民間機構,包括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及公司以外之營利社團法人。 四、民間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應設有一定上限,以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五、第三項明定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投資者,主辦機關得視借重外人之資金與技術、調整國內產業、兼顧國民待遇理念及提升公共建設品質之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提高民間機構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受其他法律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鑒於部份促參項目,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疑慮,爰修訂原條文第三項,應依法限制外國人持股投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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