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定義,包括以下兩項設施: 1. 根據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的要求,屬於環境污染防治的設施,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以及廢棄物的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的設施。具體來說,這些設施需要符合環境相關法規對於各種污染項目的要求。 2.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的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相關設施。這些場所和設施需要經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認定,以確保其符合相關要求。 參考資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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