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9條,若民間機構在營運期間屆滿前被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其根據該法取得的補貼權利將從通知日起被終止。這表示該民間機構將不再享有根據該法定的補貼權益。 例如,假設一家民間機構參與了一項公共建設並簽訂了投資契約,並且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取得了政府的補貼權益。然而,在營運期間屆滿前,主辦機關終止了該投資契約。根據施行細則第49條的規定,該民間機構將失去其根據該法取得的補貼權益,並從通知日起不再享有該補貼。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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