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當重大公共建設需要用地並且進行區段徵收時,主辦機關可以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時或分別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以及禁止建築物的新建、增建、改建、土石採取或者變更地形等行為。此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根據中華民國政府網站的公告,示範公共建設之禁制條例可能根據各地區的特殊情況而略有不同,具體的禁止事項和期間需要根據特定的案件和上級機關的核准來確定。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徵收前用地處分之限制事宜。 二、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文,以避免發生土地徵收完成前發生土地投機現象,俾利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順利取得。 三、有關禁止期間,基於公共建設之複雜性,民間機構籌備期間較長,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獎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二年為限。
一、本條明定徵收前用地處分之限制事宜。 二、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文,以避免發生土地徵收完成前發生土地投機現象,俾利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順利取得。 三、有關禁止期間,基於公共建設之複雜性,民間機構籌備期間較長,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獎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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