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2條,主辦機關在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的安全而興建及營運時,如果該公共建設毗鄰的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廣告物有可能影響安全,可請求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勘定,並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區域的建築和樹立,而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的規定影響。如果正在施工中或已存在的建築物、廣告物或其他障礙物妨礙了公共建設的興建或運營安全,主辦機關可以請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並在期限屆滿後進行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如果對於補償有異議,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進行補償。補償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的成本中。禁建、限建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和內政部共同制定。 根據內政部的《公共建設計畫範例手冊》第四章第二節的說明,如果公共建設計畫範圍內存在已建築物、廣告牌等物體對計畫安全與執行產生妨礙的情形,主辦機關需先提出合理改變原計劃之方法,若該建築物、廣告牌等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改變或撤除,主辦機關則應要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予以處置,適當時期並提供善後處理方式。 因此,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和內政部的相關資料,當有相互衝突的情況出現時,主辦機關可以請求拆除妨礙公共建設安全的建築物、廣告物等,並為相應的補償計入公共建設的成本中。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鄰地禁、限建事宜。 二、為確保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之安全,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及「獎參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對公共建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公告禁正或限制建築及樹立,或對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等障礙物,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並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三、有關公共建設禁建、限建之項目涉及安全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視實際安全之需求予以衡酌,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禁建、限建之辦法,另定之。
一、本條明定鄰地禁、限建事宜。 二、為確保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之安全,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及「獎參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對公共建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公告禁正或限制建築及樹立,或對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等障礙物,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並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三、有關公共建設禁建、限建之項目涉及安全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視實際安全之需求予以衡酌,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禁建、限建之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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