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的規定: 1. 民間機構需要進行勘測、鑽探、施工和維修等工作時,必須事先經由主辦機關許可並在30天前通知土地或建築物的公有或私有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才可以進入或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如果情況緊急且可能導致重大公共利益損害,則可以在事後立即進入或使用。 舉例:一個民間機構計劃進行一項公共建設工程,需要進行土地的勘測工作。根據法規,該機構需要在30天前通知土地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經主辦機關許可後才能進入該土地進行勘測工作。 2. 當民間機構根據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該要有當地警察的陪同。 舉例:一個民間機構為了進行公共建設工程,在私有土地上需要進行施工工作。根據法規,當機構進入私有土地進行施工時,應有當地警察的陪同,確保工作進行順利。 3. 當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該要給予相應的補償。如果對於補償有異議,雙方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應向主辦機關報請核定後進行補償。補償費用應該要計入公共建設的成本中。 舉例:在進行公共建設的過程中,民間機構進入了一塊土地並且導致了該土地的損壞。根據法規,民間機構需要向土地的所有人進行相應的補償。如果在補償上有異議,雙方無法達成一致,那麼應該要向主辦機關報請核定後進行補償。補償費用應該要計入公共建設的成本中。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鄰地之進入或使用事宜。 二、為順利推展公共建設之興建,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一及「獎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勘測、鑽探、施工等需要,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惟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民間機構應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一、本條明定鄰地之進入或使用事宜。 二、為順利推展公共建設之興建,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一及「獎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勘測、鑽探、施工等需要,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惟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民間機構應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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