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法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4條規定如下: 1.根據該條規定,如果需要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使用公共或私人土地,民間機構應該報請主辦機關的同意。主辦機關則應與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商請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要求他們在限定的時間內進行拆除。然而,如果到期時沒有拆除,或者情況緊急且遲延可能導致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主辦機關可以直接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進行強制拆除。 2.根據前述規定,拆除和由拆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如果對補償金額有異議,當事人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這些補償費用應該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這些法規的參考來源是根據提供的文本內容,包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4條的原文以及與該條規定相關的其他相關法律或法規。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二條訂定。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四、第二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一、本條明定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二條訂定。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四、第二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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