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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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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2. 2.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4條規定如下: 1.根據該條規定,如果需要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使用公共或私人土地,民間機構應該報請主辦機關的同意。主辦機關則應與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商請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要求他們在限定的時間內進行拆除。然而,如果到期時沒有拆除,或者情況緊急且遲延可能導致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主辦機關可以直接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進行強制拆除。 2.根據前述規定,拆除和由拆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如果對補償金額有異議,當事人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這些補償費用應該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這些法規的參考來源是根據提供的文本內容,包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4條的原文以及與該條規定相關的其他相關法律或法規。

立法沿革 1

(0890114 制定)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二條訂定。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四、第二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二條訂定。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四、第二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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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